张国斌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张国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29
浏览量:1813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某建筑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江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舟山某某建筑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承建舟山市瑞建机械有限公司1号、2号厂房、综合楼及车间土建工程。同年,被告与李某乙签订《舟山某某建筑工程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项目责任制,由李某乙为主承包,工程所有材料(除建设单位提供外),其余材料均由李某乙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自行采购,采购的材料品质须经业主认可;2012年3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徐某某到原告在东港所开的五金店,购买了单线、桥架、双电线共计货款54750元。当时,徐某某表示该材料系被告承建工地所用,由单位来结算或单位报销后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书写了一份销货清单,其中一联交给了徐某某。过一段时间,徐某某将有李某乙与自己签字的销货清单交还给原告,表示收到了材料,单位认可了该账目。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及代理人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750元,并赔偿从2012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单位没有徐某某该人,且销货清单上的签字无法确定是李某乙本人签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与李某乙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舟山某某建筑工程处、乙方李某乙;建设单位舟山市瑞建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舟山某某建筑工程处;工程名称1#、2#厂房工程(土建部分)、综合楼、车间工程;工程地点舟山市定海区金塘;本工程由李某乙为主承包,实行项目责任制;工程所有材料(除建设单位提供外),其余材料均由乙方按设计及规范要求自行采购,采购的材料品质须经业主认可”等内容。

2012年2月16日至3月26日,徐某某受李某乙委托在原告处购买单线、桥架、双电线等,原告共出具14份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下方有“李某乙”、“徐某某”签字,共计货款总额51630元。

以上事实由舟山某某建筑工程处内部承包合同、销货清单14份、证人徐某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本案主要证据销货清单并无被告签章确认,且原告也未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现原告以被告为合同责任主体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既不能证明徐某某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而向其购买材料;且徐某某在买卖时的表现出来的外观表象,又不能达到让原告善意的有理由相信徐某某系为被告购买材料的程度,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4.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卡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春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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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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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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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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